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69號
PTDM,108,簡上,169,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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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
108 年度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俊雄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27日前之同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統 一超商「學興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憶茹」之 人收受,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某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7 年7 月26日17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建霖,向 其佯稱:其係HITO本舖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訂購衣物誤 植為24件云云,隨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建 霖自稱為玉山銀行人員,向其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云,致林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9 時31分許、 9 時33分許、9 時40分許、同年月28日0 時5 分許,先後匯 款29,924元(不含手續費15元)、29,924元、29,985元(不 含手續費15元)、99,998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上開曾俊 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林建霖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俊雄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建霖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7 年9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1455號函及所附開 戶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 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前揭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 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詳予審認,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 告,素行良好,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且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所用,並進而領取告訴人 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錢約19萬元,迄今未能賠償、 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 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自屬 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 酌,亦已衡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而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 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 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未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基上,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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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