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68號
PTDM,108,簡上,168,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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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秋仁以原審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 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為 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而其量刑所 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其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並審酌其曾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悟,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行為僅損及一己健康,犯罪 手段平和,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事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形看 來,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五、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 )。經查,由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鄧家興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及警員林柏寓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可知,本件 警員於被告住處搜索時,從現場查扣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殘 渣袋等物,客觀上已產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合理懷疑,此由查獲報告中載明: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客觀跡證而產生懷 疑等語,亦可佐證(參警卷第2 頁、第30頁)。依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警員於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現場已發現 有吸食器等物,應認犯罪已發覺,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 用。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潘秋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前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秋仁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3 月23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8日 為警緝獲,復於同日8 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秋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 甫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於108 年3 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 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未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 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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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