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47號
PTDM,108,簡上,147,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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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51 號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敬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55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 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乘店員吳肪修在商品區補貨而無 暇看管結帳櫃臺之際,徒手開啟結帳櫃臺抽屜後竊取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32,400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吳肪修當 場發現而制止其離去,並與店內顧客許振隆一同將林敬員壓 制在地後報警處理,旋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林敬員,並扣得林 敬員竊得之32,400元(已發還吳肪修)。二、案經吳肪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敬員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 證據,其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肪修指述店內現金遭竊、證人許振隆證述壓制被告之 情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將竊盜罪之罰金刑刑度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原審於108 年5 月24 日判決時雖未及比較刑法第320 條條文之適用,然檢察官上 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 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罪)、2 月(1 罪)、7 月(1 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6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罪均相用,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是否 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 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實務上就竊盜罪之量刑除審酌被告個別情狀外,其重點在 於犯罪所生之危害,是被告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乃其主 要量刑之考量因素。本件被告除犯上開竊盜犯行(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8 )外,另犯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 此7 罪均已判決確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為6,000 元,而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 金則多達32,400元,經對照此2 罪所生損害差距高達5 倍之 多,雖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未及花用犯罪所得即遭逮捕,惟 此乃店員機警及路人見義勇為所致,非得以此認被告本件犯 罪情節輕微,乃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就上開竊盜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其所宣告之刑即 欠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犯有多次竊盜紀錄 ,足認其品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現金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再參酌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與妹妹同住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及被告關於 科刑之意見均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32,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 肪修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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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