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81號
PTDM,108,簡,228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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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314 號、第3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32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展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展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不 詳之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菜市場搭載邱展雄,2 人欲前 往屏東縣九如鄉拜訪友人,途中因張國展所有之上開機車突 然故障,邱展雄陳居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在上開菜市場內,且鑰匙未拔下, 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A 車(邱展雄所 涉竊盜罪,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確定), 邱展雄得手後即騎乘A 車搭載張國展。嗣其等行經里嶺大橋 後,因邱展雄不熟路況,而欲改由張國展騎乘A 車,張國展 明知邱展雄所交付之A 車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騎乘A 車搭載邱展雄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嗣於同日21時30 分許,張國展騎乘A 車搭載邱展雄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 九里路段時,為實施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A 車及 車鑰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314 號第43頁;本院易緝卷第88-89 頁),核與證人邱 展雄、陳居專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 至第5 頁反面、第11-13 頁;偵7952號卷第18-20 、34-3 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 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證人邱展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18-22 、24-25 頁;本院 易緝卷第55-57 、63-84 頁),且有前開A 車及車鑰匙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15 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 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 A 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3頁),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收受持有贓物之時間非久、暨其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A 車及車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居專,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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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