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1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1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 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8 日12時6 分許,委由張志豪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萬丹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上開預 付卡)後,再將上開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申辦之上開預 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5 月12日1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 ○○姪子,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5 月13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曾楓雅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5 月14日13時21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朱旭珧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5 月15日 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恆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志豪、曾楓雅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朱旭珧、許恆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他署管轄)。嗣乙○○察覺有異,報 警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曾楓雅、許 恆瑋、朱旭珧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8 年8 月9 日屏服字第1080
000063號函及上開預付卡申辦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警卷第45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卷第93頁至 第10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預付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共68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其陳稱提供預付卡並未獲得利 益,且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駕駛重機械工作 、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上開預付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 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預付卡已於108 年5 月14日由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風險停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8 年10月5 日屏服字第1080 00008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可見該預付卡於風 險停話期間均無法使用,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固 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 形,又被告交付上開預付卡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