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34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1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光岩」署名伍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賭博案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員警詢問,甲○○為隱蔽真 實身分及規避刑案之執行,竟冒用其哥哥「張光岩」名義接 受警方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警方所製作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光岩」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 於張光岩及警察機關對上開賭博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案 經警將指紋送鑑後,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而為警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0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28日屏警鑑字第 107368164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45至49、 77至81、85至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行為人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如 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按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 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 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 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 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 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 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份之用,被告在其上偽造「張光 岩」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張光岩」無誤,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 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述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 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光岩」之署名及指印,係為達 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另公訴意旨雖未列載如 附表編號2 中關於「卷末被詢問人欄」、「筆錄各頁騎縫處 」及編號3 至4 所示偽造之指印、署名,惟此部分既與附表 編號1 及編號2 「受訊問人欄」所示偽造署名、指印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 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署名 、指印,有害於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
,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經營花店、離婚1 子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以「張光岩」名義簽名、捺印 之署名5 枚、指印9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性 質│
├──┼─────┼───────┼────┬────┼────┤
│ 1 │屏東縣政府│在場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警察局督察│ │ │ │ │
│ │科107 年 │ │ │ │ │
│ │8 月28日搜│ │ │ │ │
│ │索扣押筆錄│ │ │ │ │
│ │(見警卷第│ │ │ │ │
│ │49頁) │ │ │ │ │
├──┼─────┼───────┼────┼────┼────┤
│ 2 │屏東縣政府│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警察局里港│ │ │ │ │
│ │分局107 年├───────┼────┼────┤ │
│ │8 月28日調│卷末被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枚 │ │
│ │查筆錄(見│ │ │ │ │
│ │警卷第77至├───────┼────┼────┤ │
│ │81頁) │筆錄各頁騎縫處│無 │指印4枚 │ │
├──┼─────┼───────┼────┼────┼────┤
│ 3 │屏東縣政府│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警察局里港│ │ │ │ │
│ │分局執行逮│ │ │ │ │
│ │捕、拘禁告│ │ │ │ │
│ │知本人通知│ │ │ │ │
│ │書(見警卷│ │ │ │ │
│ │第85頁) │ │ │ │ │
├──┼─────┼───────┼────┼────┼────┤
│ 4 │屏東縣政府│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警察局里港│ │ │ │ │
│ │分局執行逮│ │ │ │ │
│ │捕、拘禁告│ │ │ │ │
│ │知親友通知│ │ │ │ │
│ │書(見警卷│ │ │ │ │
│ │第87 頁) │ │ │ │ │
├──┼─────┴───────┴────┴────┴────┤
│合計│偽造之「張光岩」署名共5枚、指印共9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