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珊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0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妤姍、吳承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由林妤姍出面承 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處所作為吳承翰及員 工上班處所(下稱「公司」,但未依公司法規定成立),「 公司」經營之支出及收入,均由吳承翰透過林妤姍向「金主 」請款及上繳。吳承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外加 業績獎金之報酬,擔任「公司」之現場管理者,負責招募員 工、監督員工之工作情形,並以「泰豐國際」經營之賭博網 站「北京賽車」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北京賽車」後端管 理平臺,確認「團隊賺水」之數額。「團隊賺水」乘以0.6 再乘以5 即是「公司所得」。謀議既定,吳承翰遂於Facebo ok之社團上,刊登徵求網路行銷員之廣告,約定以每月2 萬 3,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外加業績獎金之報酬,陸續 應徵呂玫娜、程羿諴、邱彬凱、李洛菱、劉昶廷、葉俊岑、 楊佩分、簡銘宏、少年陳○○(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員工,吳承翰並負責組裝電腦、提供工作手機供上 開員工使用。上開員工陸續於107 年4 月中旬起,在「公司 」,與林妤姍、吳承翰、「金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北京賽車」網站經營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Facebook 、LINE向不特定賭客介紹「北京賽車」,將「北京賽車」提 供之微信QR Code 傳送予賭客,賭客掃瞄等同註冊帳戶,並
取得1 組編碼,以此與「北京賽車」之客服人員聯繫。賭客 告知欲儲值之額度,將客服人員提供之條碼持至超商繳費, 儲值比例為5 元儲值1 點,最低以1,000 元儲值200 點,「 北京賽車」之客服人員再將點數轉入賭客之帳戶內。嗣賭客 掃描QR Code 後,上開員工即教導賭客下注賭博,其賭博方 式為,賭客下注預測賽車抵達終點之名次,與「北京賽車」 網站經營者對賭,如賭贏則依「北京賽車」規定之賠率獲得 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北京賽車」網站經營者 所有。如欲將點數兌換現金,則由賭客與「北京賽車」客服 人員聯繫,200 點兌換1,000 元(吳承翰、呂玫娜、程羿諴 、邱彬凱、李洛菱、劉昶廷、葉俊岑、楊佩分、簡銘宏均另 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確定;少年陳○○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嗣於107 年5 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公司」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簡銘宏、少年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承翰、呂 玫娜、程羿諴、邱彬凱、李洛菱、劉昶廷、葉俊岑、楊佩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848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帳冊、數位證物現場勘察報告、手繪「公司」平面圖、蒐證 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北京賽車」 為賭博網站,被告利用吳承翰、呂玫娜、程羿諴、邱彬凱、
李洛菱、劉昶廷、葉俊岑、楊佩分、簡銘宏、少年陳○○, 傳送「北京賽車」之微信QR Code 予不特定賭客掃描註冊帳 戶以賭博,依前揭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 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17 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 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出面承租上址處所作為「公司」據點 ,並擔任吳承翰與「金主」間關於「公司」支出及收入事宜 之中間人,與吳承翰、呂玫娜、程羿諴、邱彬凱、李洛菱、 劉昶廷、葉俊岑、楊佩分、簡銘宏、少年陳○○、「金主」 及「北京賽車」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 悉少年陳○○未滿18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承租上址處所作為「公司」,供吳承翰、呂玫娜 、程羿諴、邱彬凱、李洛菱、劉昶廷、葉俊岑、楊佩分、簡 銘宏、少年陳○○招攬不特定賭客使用,並擔任吳承翰與「 金主」間關於「公司」支出及收入事宜之聯繫橋梁,欲以前 揭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 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期間約2 月,復經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之前講好是由總公司(按:即「泰豐國際」)將我們公 司分得的錢,用包裹寄至上址住處,但是我們還沒有收到過 。我們水錢還沒拿到就被查獲,我們第一個月虧錢等語(見 偵14628 卷第23頁;少連偵65卷第109 頁),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僅係出面承租上 址處所作為「公司」據點,並擔任吳承翰與「金主」間關於 「公司」支出及收入事宜之中間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北京賽車」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或「公司」與「北京 賽車」間之分潤模式有何深入了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 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 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 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公 庫支付6 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宣告沒 收,且該判決已確定並分案執行,有該判決及吳承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79 至80頁),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受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電腦12組(含主機及螢幕) │
├──┼─────────────┤
│2 │監視器1 台(含主機及螢幕)│
├──┼─────────────┤
│3 │鏡頭4顆 │
├──┼─────────────┤
│4 │帳冊4本 │
├──┼─────────────┤
│5 │手機23支 │
├──┼─────────────┤
│6 │打卡單9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