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彌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
88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87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彌係址設屏東縣○○鎮○○街000 號和春牙醫診所之執業 醫師及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105 年3 月24 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平日有 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所需 文書之業務,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張彌明知依前開合 約內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 病歷,並於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依病患病情、 病歷記載核實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不得虛報醫療費用,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6 年10月18 日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並未實施如附表「申報情形」 欄所示之醫療處置,竟製作如附表「申報情形」欄所示之不 實醫療內容,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 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電磁紀錄文書檔案 ,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按月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 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核付醫療 費用予張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對於醫療 業務管理及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案經健保署函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彌(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貝文、陳經緯、蔡宇容 、張秉榮、蔡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國銘、張智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慧君、吳怡靜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健保署107 年12月22日 函文暨所附和春牙醫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 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影本、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各 1 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2 份、證 人陳貝文、陳經緯、王乙妹、蔡宇容、陳黃心、張秉榮、 蔡慶隆、陳國銘、張智豪、蘇慧君、吳怡靜之健保署業務 訪查訪問紀錄、和春牙醫診所及其他牙醫診所保險對象就 醫紀錄明細表、和春牙科診所病歷表影本、健保署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和春牙醫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明細 表、健保署107 年11月8 日函文暨所附和春牙醫診所違規 說明、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追扣明細表及健保署高屏業 務組108 年5 月17日書函暨所附說明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製作如附表「申報情形」欄所示 不實就醫紀錄等電磁紀錄檔案,再藉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至 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因被告係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製作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藉以向 主管機關申報醫療費用,自該當於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以一行使登載 不實文書詐領醫療費用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 於次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訂有明文,足見健保醫療費用係 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5 所示之月份內有多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係出 於和春牙醫診所請領當月份醫療費用之相同目的,在同一 地點以執行業務方式,多次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足認 係出於反覆、單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 之共同決意為之,且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健保署同 一財產法益及審查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評價為接續犯之1 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行為,應按月份各評價為1 罪(即1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 之醫療資源,以不實就醫紀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詐得之醫療費用業經健保署追 扣,有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犯後態度尚佳,及被 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素行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牙醫、收入小康 以上、家中尚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 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得之醫療費用,雖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有前揭健保 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影本可參,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目的,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其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報月份 │病患 │就醫日期 │申報情形 │醫療費用(│醫療服務點│
│ │ │ │ │ │新臺幣) │數 │
├──┼─────┼─────┼─────┼──────┼─────┼─────┤
│ 1 │105 年2 月│王乙妹 │105 年2 月│牙位36、37簡│979元 │1,020 │
│ │ │ │5 日 │單性拔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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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4 月│陳貝文 │105 年4 月│牙位45後牙複│768元 │800 │
│ │ │ │14日 │合樹脂充填- │ │ │
│ │ │ │ │雙面 │ │ │
├──┼─────┼─────┼─────┼──────┼─────┼─────┤
│ 3 │105 年5 月│蔡宇容 │105 年5 月│牙位36簡單性│489 元 │510 │
│ │ │ │5 日 │拔牙 │ │ │
├──┼─────┼─────┼─────┼──────┼─────┼─────┤
│ 4 │105 年6 月│陳經緯 │105 年6 月│牙位47後牙複│576元 │600 │
│ │ │ │6 日 │合樹脂充填- │ │ │
│ │ │ │ │單面 │ │ │
├──┼─────┼─────┼─────┼──────┼─────┼─────┤
│ 5 │105 年10月│陳黃心 │105 年10月│牙位47簡單性│489元 │510 │
│ │ │ │5 日 │拔牙 │ │ │
│ │ ├─────┼─────┼──────┼─────┼─────┤
│ │ │張秉榮 │105 年10月│牙位46簡單性│489元 │510 │
│ │ │ │11日 │拔牙 │ │ │
│ │ ├─────┼─────┼──────┼─────┼─────┤
│ │ │蔡慶隆 │105 年10月│牙位14簡單性│489元 │510 │
│ │ │ │12日 │拔牙 │ │ │
├──┼─────┼─────┼─────┼──────┼─────┼─────┤
│ 6 │106 年1 月│陳國銘 │106 年1 月│牙位48簡單性│489元 │510 │
│ │ │ │5 日 │拔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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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4 月│張智豪 │106 年4 月│牙位38簡單性│489元 │510 │
│ │ │ │7 日 │拔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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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7 月│吳怡靜 │106 年7 月│牙結石清除- │576元 │600 │
│ │ │ │17日 │全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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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8 月│蘇慧君 │106 年8 月│牙位16簡單性│489元 │510 │
│ │ │ │9 日 │拔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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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10月│吳怡靜 │106 年10月│牙位48簡單性│489元 │510 │
│ │ │ │18日 │拔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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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100點數*0.00000000(以高屏牙醫總額最近一季《107年第1季》平均點值計算)│
│ ≒6,812元(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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