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宏
徐志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張耀五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楊智仁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續字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6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與丙○○有債務糾紛,而與友人甲○○、乙○○及 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14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埔興路段內埔國小之網球場後方 ,先後由乙○○向丙○○恫稱:「沒喔,我不要讓他走喔, 抓他抓很久了」、「剛幾十個要包圍你的啦,我等阿文來在 圍你」、「抓你抓很久了」、「要叫不認識的人打他」、「
公務人員照處理啊」等語,及由丁○○向丙○○恫稱:「我 越看你越不爽了喔」、「我也不會怕,前兩個月法院被我處 理掉一個傢伙,要跟我講法律是不是」、「法院門口我就先 打」、「你媽機掰,講你一句你回二句就是了是不是」等語 ,戊○○、甲○○則以人數優勢在場包圍丙○○,以此加害 丙○○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及丁○○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150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事發後到場之人即告訴人之妹 黃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21 、 67-74 頁;偵卷第50-52 頁;偵續卷第163 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07 年3 月15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爆料公社」網路貼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 及錄影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3 、81-97 、114-137 、139-153 頁;偵卷第45頁;偵續卷第31-43 頁),足認被 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 ,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②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處⑴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4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20 萬元、⑵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40萬元、⑶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40萬元、⑷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0萬元 ,前揭⑴至⑷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 ,嗣被告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4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 罰金101 萬元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遭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甲○○、丁○○上開累 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等非無悔意;復考量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見卷附被告4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職為販售車輛及在家中幫忙、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已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職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3 萬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在家中從 事機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已婚、有2 名成年 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因癌症末期在家休養、每月無收入、已離婚、有1 名成年 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 152 頁)及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