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33號
PTDM,108,簡,2133,201911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00 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龍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龍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 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 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 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時,即向員警



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20頁)。據此 可知,員警主觀上雖因被告有另案毒品案件而起疑,但並無 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是核 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 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7 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涉他案遭通緝而於108 年2 月3 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號為警逮捕,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志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 9/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