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2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裕寧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 14時3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某全家超商,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辦貸款」之某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之指示,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傳家」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專辦貸款」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專辦貸款」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8 年 2 月21日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華龍,佯稱係其小舅子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華龍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2 月22 日13時2 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永和秀 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林華龍 發現受騙及時報警處理,經通報圈存上開所匯款項而未遭提 領,並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寧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龍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656號卷第212-213 、290-292 頁), 並有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專辦貸款 」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3 月20日屏營字第108290017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 影本、存簿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偵5656號卷第86-210 、221-224 、229 、230 、232 、266-272 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易 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 於103 年10月6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
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幸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警通報郵局後圈存凍結,詐欺集團就告訴人所匯入之 上開款項未能即時領出而未遭提領,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偵5656號卷第272 頁),上開款項亦經告訴人領回而 未受有實際上損害,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5656號卷第 291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因已追回遭詐 騙之款項而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偵5656 號卷第29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 圈存止付而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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