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00號
PTDM,108,簡,2100,201911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查獲後(未構成累犯),仍不循正途謀 生,以出租自宅予越南籍女子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 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居中牟利,對社會治安 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交易及獲利金額亦非甚鉅,及考量 本案之經營規模、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兼衡 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 元 ,未見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2,000 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自民國108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起,在其所有之屏東 縣○○鄉○○巷000 ○0 號房屋內,容留PHAM NGOC PHUONG THAO(越南籍)於該處為顧客提供為以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 精之猥褻服務(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每次代價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則每月以「租金」名義向PH AM NGOC PHUONG THAO 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牟利, 繳納完租金後,甲○○再向PHAM NGOC PHUONG THAO 抽取性 交易完成後,其中之200 元以牟利。嗣於108 年7 月21日凌 晨1 時至同日19時30分止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PHAM NGOC PHUONG THAO 於上址房屋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 事前揭「打手槍」之猥褻服務,雙方並完成性交行為。嗣因 警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前盤查PHAM NGOC PHUO NG THAO ,PHAM NGOC PHUONG THAO 向警方坦承今日有從事 性交易完畢,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2 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鍾倚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PHAM NGOC PHUONG THA



O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表、護照影本、印度、越南、印尼、緬甸、寮 國、柬埔寨境外申辦查核證明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 PH AM NGOC PHUONG THAO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並有使用 過之保險套2 個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本案被告以「租金」名義 向PHAM NGOC PHUONG THAO 收取之2000元,係PHAM NGOC PH UONG THAO 從事性交易之獲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得使 用過之保險套2 個,核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性質上僅屬與本案有關之證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