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培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培藩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尼龍繩貳條及小鐵剪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培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為警尚未發現第一次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向警供陳本 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於警 方對其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其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 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線 2 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尼龍繩2 條、小鐵剪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 本案之用,此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05號
被 告 莊培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培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29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附近,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 鐵剪1 把,剪下路旁屏東縣九如鄉所有且垂落之電線2 條( 各約1 米長,價值共約新臺幣50元),而竊取之。莊培藩復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 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玉水產業道路旁,持尼龍繩圈 繞並拉下電線,欲持前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剪斷之際,為附近民眾攔 阻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培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善川、藍健榮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7 張等資料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及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