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66號、第5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7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44分許,至屏東縣○○鎮○ ○路00號之龍磐果汁吧,徒手竊取陳協成所有並置於該處之 釣具1 批(含釣竿3 把、白鐵置物管1 個、誘餌杓1 個、殺 魚彎刀1 把,已發還陳協成) 得手後逃逸。
㈡、於108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屏東縣○○鎮○○路 000 號之徐秀英經營之店鋪,徒手竊取徐秀英所有並置於該 店鋪內之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得手後逃逸。 嗣陳協成、徐英秀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陳協成而從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邱明哲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協成、證人即被害人徐秀英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告訴人陳協成、被害人徐秀英所有之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陳協成遭竊取之上開釣具已尋獲 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徐秀英遭竊之5000元,被告花用後剩 餘1612元,有上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 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本訊問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協助清華大學考古工作,月薪2 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現 金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遭查獲後扣得1612元, 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按,被告實際 犯罪所得為338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又被告所竊 得之陳協成所有之釣具1 批,業已尋獲發還陳協成,業據陳 協成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按,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韾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