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璋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8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
7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璋前係「公業張正齊嘗」及「公號張其英嘗」兩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張宏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 自「公號張其英嘗」祭祀公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後,直接轉存入其個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 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復於101 年1 月17日,再自上開「公號張其英嘗」祭祀公業所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領55 0 萬元後,存入其個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經「公業張正齊嘗」、「公 號張其英嘗」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105 年12月間選任張瑞 忠為新管理人並調閱上開兩祭祀公業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始 查悉上情。案經張瑞忠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瑞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號張其英嘗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7 年12月4 日 合金潮州字第1070005557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 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 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 ,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 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 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1,05 0 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 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