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輝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2 時許,在屏東縣○○鄉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汽車修配廠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汽車修配廠內黃子瑞所有 之汽車輪胎鋁圈1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即欲離去。經上開汽車修配廠員工蔡哲 豪目睹,並告知黃子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子瑞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瑞、證人蔡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 年2 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汽車輪胎鋁圈13 個,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汽 車輪胎鋁圈13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