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08號
PTDM,108,簡,1708,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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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皓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巷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皓維於 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惠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進而查悉業遭另案通緝,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0.253 公克、驗後淨重合 計0.232 公克),復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 :屏萬丹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安保字第186 號、108 年度保 字第94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蒐證及扣押物照片10張附 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11至14、21、22、34、36至39頁, 毒偵卷第15至17、20、2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藥 鏟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 、1742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7 年6 月25日、107 年9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確定日起,分別至108 年 8 月24日止、108 年11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 第74、7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 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 ,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牛,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毒品,此與前案已執 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 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 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 卷(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 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及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 療之機會以戒絕毒癮,固應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0.253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32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 年7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2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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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