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上字,108年度,1號
PTDM,108,智簡附民上,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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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康書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晏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 管轄予以規定,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 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 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 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 商標,係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2 所示之指 定商品,任何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 品。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直播方式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 月5 日前某日起,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上以帳號「曹勝傑」加入「闆闆 代言找MD」之社團後,以在該社團開設直播之方式,公開張 貼販售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訂購 以牟利。嗣於107 年4 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 確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 商標權之事實,至為明確。㈡又被上訴人持有之侵權產品為 數眾多,款式逾10種,對應真品估計市價高達約新台幣(下 同)1,199,400 元,故應以被上訴人侵權商品中之最高價額 (即300 元)為基礎,並依商標法第71條之1,500 倍計算,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賠償額為450,000 元(計算式:30 0 ×1,500 =450,000 )。再者,被上訴人公然陳列、販售 不法侵害上訴人商標圖樣之仿品,已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 產生負面影響,而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證1 商標之商品,予以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依上訴人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 附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一版下半頁一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5 千元,及 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商標為國際家喻戶曉之精品,上訴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侵害情節非輕。另登報道歉仍實務 上一般所承認對於回復名譽之作法,原審駁回該請求,亦顯 有違誤。並提起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證1 商標之商品,予以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⒌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依上訴人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 附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一版下半頁一日。
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適當,上訴人請求之聲明過高。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遂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7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撤銷原判決, 惟仍認定被上訴人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相同之刑度等 情,此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 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 事實依據。職是,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上 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 所據。
㈡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 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 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 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仿冒商品已經警全數查扣,並經 本院刑事判決均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決在卷可參,則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狀態,顯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 ,也無從肯認被上訴人在將來有繼續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虞 ,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繼續侵害或侵 害之虞等事實。是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將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原證1 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核無必要,礙難准許。
㈢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 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 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 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 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 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 之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共計38件,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上訴人對外 販售之單價為250 元至1500元不等,亦據被上訴人供陳在卷 ,則既有不同之零售單價,自應取其平均值作為該等仿冒商 品之零售單價,方資以作為加倍計算賠償額之基準,故堪認 該等仿冒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875 元(【250 +1500】 ÷2 =875 )。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 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就被上訴人所欲販賣而陳列之仿 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依台灣市場現狀,購買者均應



知悉或可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 品應無混淆之虞,上訴人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 鉅,並審酌上訴人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上訴人陳列仿冒品之 時間非長,且其尚屬年輕,資力應屬有限等各種情形,本院 認以零售單價40倍定其賠償金額應屬公允。從而,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 萬5 千元(875 ×40 =3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意旨固認 應以1500倍計算,惟本件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酌定之賠償金額不當,尚無可採。 ㈣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非法陳列如附表2 所示商品,其規模及數 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且其係1 人單獨經 營,知名度不高,尚難認如附表2 所示商品業已造成上訴人 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命被上訴人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 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 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上訴人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 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 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1:
┌──┬─────────┬────────┬────┬───────┐
│編號│公司名稱 │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限 │
│ │ │圖樣如警卷所附附│ │ │
│ │ │件) │ │ │
├──┼─────────┼────────┼────┼───────┤
│ 1 │法商路易威登爾悌耶│ 圖樣 │00000000│114年5月15日 │
│ │公司(LV),提出告├────────┼────┼───────┤
│ │訴 │ 圖樣 │00000000│111年11月30日 │
│ │ ├────────┼────┼───────┤
│ │ │ 圖樣 │00000000│107年12月15日 │
│ │ ├────────┼────┼───────┤
│ │ │ 圖樣 │00000000│117年1月15日 │
│ │ ├────────┼────┼───────┤
│ │ │ 圖樣 │00000000│108年3月15日 │
│ │ ├────────┼────┼───────┤
│ │ │ 圖樣 │00000000│117年6月30日 │
│ │ ├────────┼────┼───────┤
│ │ │ 圖樣 │00000000│114年11月15日 │
│ │ ├────────┼────┼───────┤
│ │ │ 圖樣 │00000000│108年1月31日 │
│ │ ├────────┼────┼───────┤
│ │ │ 圖樣 │00000000│117年3月15日 │
│ │ ├────────┼────┼───────┤
│ │ │ LOUIS VUITTON │00000000│108年1月31日 │
│ │ ├────────┼────┼───────┤
│ │ │LOUIS VUITTON │00000000│117年2月15日 │
│ │ ├────────┼────┼───────┤
│ │ │ LOUIS VUITTON │00000000│112年2月15日 │
│ │ ├────────┼────┼───────┤
│ │ │ 圖樣 │00000000│108年4月30日 │




│ │ ├────────┼────┼───────┤
│ │ │ 圖樣 │00000000│114年4月15日 │
│ │ ├────────┼────┼───────┤
│ │ │ 圖樣 │00000000│116年2月15日 │
└──┴─────────┴────────┴────┴───────┘
附表2: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LOUIS VUITTON │17件 │
│ │MALLETIER 包包 │ │
├──┼──────────┼───┤
│ 2 │LOUIS VUITTON │20件 │
│ │MALLETIER 皮夾 │ │
├──┼──────────┼───┤
│ 3 │LOUIS VUITTON │1件 │
│ │MALLETIER 圍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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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