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牌包包參個、NINEWEST牌包包壹個、SONY牌PS VITA 掌上型遊戲機壹台及K 金珍珠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富斌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8時許,行經陳靜修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以上開破壞剪剪斷陳靜 修住處旁之鐵窗,又以攀爬踰越鐵窗之方式,而毀越該屬安 全設備之鐵窗,並侵入陳靜修住處,在屋內竊取陳靜修所有 之COACH 牌包包3 個、NINEWEST牌包包1 個、SONY牌PS VIT A 掌上型遊戲機1 台、K 金珍珠耳環1 對而得手後,隨即逃 逸,並將前揭財物變賣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靜修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彭富斌遺留於現場之破壞剪 1 支,並將在陳靜修住處內廚房門框上採得之指紋及咖啡機 零件上所採得之掌紋送鑑,與彭富斌之左食指、右手掌紋相 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富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字卷
第112 、118 、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修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62431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警卷第10-28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95-97 頁)等件在卷 可佐,復有破壞剪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 、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毀越陳靜修住處之鐵窗入內,有前引現場勘查、採證 照片可參,是被告自該處毀越入內竊盜,所為自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上開窗戶 係「門扇」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其鋒利程度既得用以剪斷鐵 窗,如持以攻擊,客觀上均足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應屬兇器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誤 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惟因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 於財產之管領權與住居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應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額, 其尚能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情(本院易緝字卷第122 頁),兼衡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每月收入38,600元 、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12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所竊得之COACH 牌包包3 個、NINEWEST牌包包1 個、SO NY牌PS VITA 掌上型遊戲機1 台、K 金珍珠耳環1 對,為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係被告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惟並非其 所有,係其友人所有,其友人並不知被告會用以為竊盜犯行 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易緝字卷第112 頁),此外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且非違 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雨衣1 件,係因案發當天下 雨,被告穿著用以遮蔽雨水,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 偵卷第14頁),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