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23號
PTDM,108,易,923,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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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智群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23時48分,步 行行經邱德賢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前,見邱 德賢所有、不慎遺落在該處地上的錢包1 個,竟基於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當場撿拾離去,並將錢包內之現金約 新臺幣3,000 元取出而侵占入己後,再返回邱德賢住處外, 將錢包放在邱德賢之汽車引擎蓋上。經邱德賢報警處理,由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智群涉犯 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德賢 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數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起邱德 賢所有之錢包,及將該錢包置於邱德賢所有之汽車引擎蓋上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 稱:我撿起皮夾本來隔天要送警察局,邊走邊看發現裡面有



信用卡、身分證及名片,知道是順隆電器行的,就回頭將皮 夾放在店門口白色汽車引擎蓋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拾起邱德賢所有之錢包後向前行,復返 回將該錢包置於邱德賢所有之汽車引擎蓋上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邱德賢所證之情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德賢雖於警詢時證稱:經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男子 經過我住家前方時有撿起我的皮夾,並有將現金抽出放入自 己口袋的畫面即離去,後來約4 分鐘後該男子又走回來將皮 夾放在我自小客車上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於108 年4 月5 日晚上去移車的時候,身上有 帶錢包嗎?)有。」、「(問:你把錢包放在哪裡?)褲子 的右邊後面口袋。」、「(問:你會不會在把你的車停在路 邊的時候,你的錢包就已經先掉在地上了?)不會。」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直指被告拾起其所遺落在車下之錢包後 抽出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①監視錄影畫面 時間顯示為108 年4 月5 日23時0 分13秒(時間約快38分鐘 ,下同)時,邱德賢所有之白色汽車下方有一黑色物體,邱 德賢於同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23時9 分53秒自住家出 來,上車後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駕駛至家門口,邱德賢當庭 指認車下之黑色物體為其所有之皮包(檔名為【CH08】0000 -00-00 00.00.01 )。②被告於108 年4 月6 日0 時22分23 秒自畫面上方出現前行,行至皮包所在位置踩到皮包後彎腰 撿起皮包;被告於同日0 時26分23秒,走回監視器畫面中, 以左手將皮包放在邱德賢所有白色車輛的引擎蓋上(檔名為 【CH08】0000-00-00 00.00.00 )。③23時52分17秒被告出 現,走到一半停住靠近路旁,彎腰後又起來,手有伸向盆栽 (檔名為00000000-000000.dvf )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 105 頁),堪認邱德賢於本件案發當日移動車輛前,其所有 之錢包已然掉落在車下,且邱德賢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證稱 :自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拿錢的動作,不足認定被告行為, 我當初會去備案是怕信用卡被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是依邱德賢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之初始為108 年 4 月5 日23時0 分1 秒,未有更早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衡之, ,縱然邱德賢所稱其錢包內現金遺失之詞為真,仍不排除該 等現金係早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08 年4 月5 日23時0 分 1 秒前即遭他人取走,故邱德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上開 不利被告之指證,恐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事實不合,無 從以此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拾起邱德賢所有遺落在車下之錢包,然 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將該錢包內之現金取出後侵占入己,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 指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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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