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46號
PTDM,108,易,746,2019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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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9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志錦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2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農地 附近,將上開車輛停妥後,進入上開農地上之工具間,徒手 竊取張順得所有、置放於工具間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即駕車離去。嗣經張順得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 96-97 、116 、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得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17 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犯案時間序列、被告行車動線之 電子地圖、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 3 、15、20、21-29 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8、99年 間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⑴有期徒 刑10月(4 罪)、8 月、1 年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 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⑵有期徒刑8 月、 7 月、1 年、1 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3 年2 月,上開⑴、⑵接續執行 ,於104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8 月1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 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 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000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而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6 之 1-156 之2 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及 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已離 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與檢察官請求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 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雖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惟因被告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是尚 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此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 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另 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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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1 │自動噴灑農藥機 │1台 │
├──┼────────┼───────┤
│2 │5 節伸縮型檳榔刀│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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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