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57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1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至 同年6 月3 日間,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7 月19日18時52分許,以網站奇摩拍賣(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佯售SWITCH遊戲主機,致告訴人林賜福陷於錯 誤,而於108 年7 月19日22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100 元至彰銀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8 年7 月19日13時7 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高雅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鍾旭銘於108 年7 月19日13時7 分許詐得13,000元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公訴,並 於108 年9 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 108 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40日,並 宣告緩刑2 年各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10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屏東地檢署108 年10月14日屏檢文生108 偵8578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是本案 顯然繫屬在後,合先敘明。
㈡經核本案被害人固與前案被害人不同,惟本案被害人林賜福 與前案被害人鍾旭銘受詐騙匯款入彰銀帳戶之時間均為同一 日(均係於108 年7 月19日),且被告所交付提款卡、密碼 之帳戶,與本案相同(均為上開彰銀帳戶),且交付對象亦 相同(均為詐騙集團成員「高雅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在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僅係以一交付彰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同一 帳戶向前案及本案之多數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本 案及前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案乃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