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53號
PTDM,108,易,1153,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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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44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溫家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審訴字第461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審 易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開毒品、竊盜案件,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溫家奎於106 年5 月2 日 入監執行,甫於107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並於107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溫家奎劉瑞垣(已歿)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2 時33分許,由 溫家奎騎乘向不知情之邱麒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瑞垣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164 巷口 附近之鐵皮屋,見邵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於該處,劉瑞垣遂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毀損該自用 小貨車之左側車門鑰匙孔與引擎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邵慧君後,進入車內打開前座置物箱翻搜財物,並 由溫家奎在旁把風(劉瑞垣於108 年5 月7 日死亡,其所涉 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共同毀損告 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鑰匙孔與引擎鑰匙孔,並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得手後,一同騎乘上揭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莊明德陪同邵慧君之母徐鳳淑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溫家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9日1 時6 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現 有人居住之大樓,無正當理由進入大樓後,乘坐該大樓之電 梯至8 樓後,徒步走樓梯到9 樓吳敬仁放置洗衣機與烘乾機 處,徒手扳開2 台洗衣機與1 台烘乾機之投幣箱後,竊取投 幣箱內現金40元得手,再原路返回該大樓之1 樓後離去,所 得之現金40元則花用殆盡。嗣吳敬仁於同月22日21時許至該 處查看後,發現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慧君吳敬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溫家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麒志、莊明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鳳淑 、告訴人吳敬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參酌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毀損自用小貨車之左側門鑰



匙孔與引擎鑰匙孔等情事,倘持該螺絲起子朝人體攻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瑞垣(已歿)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先損壞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 鑰匙孔與引擎鑰匙孔後再行竊,以一行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 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 ,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上開竊盜犯行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自述有三個小孩、由女友的媽媽照顧、經濟不好、 在做廚師、月收入兩萬元,學歷為高中畢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 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螺絲起子,因非屬被告 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末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瑞垣(已歿)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物品,係 由劉瑞垣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則被告既未分得或保留任何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利益,就此部分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現金4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衡其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再予 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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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