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97號
PTDM,108,易,1097,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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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8 年度簡字第1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健生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林健生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賴昆毅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 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被告林健生為毀棄損壞犯行時,雖係使用未扣 案之木棍為之,然因未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林健生單獨所有 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尚屬不明,再參酌此類 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 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林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生賴昆毅為鄰居,賴昆毅將其所有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建物出租予呂金寧葉子瑗使用。林健生因認呂 金寧葉子瑗長期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至賴昆毅所有之上址建物前,持木棍毀損該建物1樓大門 及側邊窗戶之玻璃,使玻璃破裂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賴昆毅。嗣賴昆毅經接獲葉子瑗通知後,發現其上開 建物玻璃遭毀損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昆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昆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呂金寧 之警詢證述、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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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