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38號
PTDM,108,單聲沒,38,201911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 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 ,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 、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 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 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 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 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 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曾進群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7 號審理中,被 告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死亡,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乙情 ,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1、 2429、2467號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7 號等卷宗無誤,足



見該案業經依法追訴,惟因被告死亡,致未得判決有罪。而 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 ),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絡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證人簡光明翁侑利、李啟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661 號、10 7 年聲監續字第1110、1232、1369號、108 年監續字第84、 211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