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61號
PTDM,108,原訴,6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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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世明(起訴書誤載為「汪」世明,應 予更正)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20時許,與友人呂文寬及莊 萬發,在林春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 雜貨店內飲酒聊天,告訴人古連佳徒步經過該處時,進入店 內欲與渠等同樂,惟被告等3 人不予理會而步出店外聊天, 告訴人見狀即徒手推撞被告之胸口致其倒地,被告經友人攙 扶起身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先徒手出拳朝告訴人頭部毆打 ,導致告訴人倒臥在地,被告復徒手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顱內挫傷出血、疑 右顳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部裂傷、左枕部挫傷及左側肢體挫 傷等傷害。嗣尤光明發現上情,通知告訴人之女兒古雅萍到 場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世明(起訴書誤載為「汪」世明,應予更正)因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傷害 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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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