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2號
PTDM,108,原訴,22,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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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明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朱彥明自民國104 年2 月至105 年2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 3 月)間,係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下稱泰武鄉公所)民政課 清潔隊隊長,負責廢棄物清運之行政管理、可資源回收之廢 棄物變賣所得價金繳庫作業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朱彥明明知 清潔隊所收取各類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係先載往該隊之資 源回收場分類及堆置,嗣聯繫資源回收業者前往載運、秤重 及估價後予以變賣,資源回收業者將價金交予朱彥明後,其 並應將所得價金辦理入庫作業。詎朱彥明因個人經濟壓力, 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將清潔隊所 收取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接洽不知情之楊來濱載運至協治 企業社予以變賣,楊來濱則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上班時 間,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路169 號之泰武鄉公所前,將變賣 所得之金錢交予朱彥明朱彥明取得後旋即侵占入己,而花 用一空。嗣朱彥明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具體 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5 年7 月20日向法務部廉政 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行,並將其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繳回泰武鄉公所,始悉上情,其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彥明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其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廉政署卷第5 至16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113 至119 頁 、第129 至131 頁,本院卷第44頁、第87頁),與證人葉成 平(接任之清潔隊隊長)、楊來濱、華玉翠(時任泰武鄉公 所臨時人員)、涂小雲(時任泰武鄉公所出納)於偵查中之 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 、第51至57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5頁,偵卷第35至43頁 、第49至57頁、第63至69頁、第97至99頁)。此外,復有法 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泰武鄉公所收款清單、泰武鄉 公所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泰武鄉公所收入傳票、公庫存 款繳款書、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代 理公庫送款回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87頁、第93頁 、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 9 頁、第111 頁)。基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公有財 物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本案當時為泰武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隊長,負責廢 棄物清運之行政管理、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繳 庫作業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引法務部 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可參。而清潔隊所收取之可資源回收 廢棄物,經變賣後,所得價金應辦理入庫作業,亦為被告所 自承,並經證人葉成平、涂小雲證述明確。是變賣可資源回 收廢棄物所得價金,屬公有財產甚明,被告將其職務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變賣可資源回收廢棄物所得價金據為己有, 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時間接近、 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情節輕微,且所侵占之金錢共計僅



新臺幣(下同)19,38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部分減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向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接受裁判,且 全數繳交上述業已侵占入己之金錢各節,有被告偵查筆錄及 前引泰武鄉公所收款清單、泰武鄉公所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 單、泰武鄉公所收入傳票、公庫存款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 萬巒分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附卷可參,且經起訴書所載明,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就所犯 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且先依較少之數即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法遞減之。另被告經遞減輕其 刑後,其最輕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難認可採,附此說明 。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猶不思廉節,侵占所持有之公有財 物,敗壞官箴,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而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犯 罪所生損害業經填補,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泰武鄉公所任職,每 月收入約47,000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之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 公權2 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 案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復為加強 約束被告之行止,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先 後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則已刪除原條文第1 項、第3 項有關沒收等規 定,其修法理由並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 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 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 節之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業已繳回泰武鄉公所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故本院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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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估價單號碼)│
├──┼───────┼───────┼─────────┤
│1 │104 年2 月11日│ 2,353元 │201966 │
├──┼───────┼───────┼─────────┤
│2 │104 年3 月26日│ 3,137元 │201972 │
├──┼───────┼───────┼─────────┤
│3 │104 年5 月21日│ 3,005元 │201978 │
├──┼───────┼───────┼─────────┤
│4 │104 年7 月14日│ 5,877元 │201987 │
├──┼───────┼───────┼─────────┤
│5 │104 年9 月9 日│ 1,878元 │201993 │
├──┼───────┼───────┼─────────┤
│6 │104 年10月28日│ 3,130元 │202000 │
├──┼───────┼───────┼─────────┤
│ │ │共計19,3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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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