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395號
PTDM,108,原交簡,395,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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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安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安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華安迪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縣○○鄉○○村○○路0 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 1 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 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 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 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 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 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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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