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375號
PTDM,108,原交簡,375,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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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豪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豪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104 年2 月4 日」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3日」;第 6 行「仍」之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1 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 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 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



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 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96號
被 告 潘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豪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2 月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思悛悔,復於108 年9 月16日16時許起,在屏東縣○○



○鄉○○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 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185 縣道沿山公路與賽嘉巷 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0.2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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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