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308號
PTDM,108,原交簡,308,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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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黎萬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黎萬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黎萬金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 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合家歡土雞城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成功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黎萬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 、7 、10-1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需獨自扶養1 名女兒、平日於夜市擺攤維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 頁刑事答辯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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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