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596號
PTDM,108,交簡,2596,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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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 7 月1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復興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有機慢車 兩段式左轉標誌,且依當時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雖屬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即 貿然左轉,適有王新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和生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 車碰撞後,王新耀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雙手 挫傷等傷害。陳奕弦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 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 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新耀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 、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於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8 年9 月17日屏警交字第10835890600 號函暨所附肇事路口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 、17-21 頁;本院卷第91 -9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 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



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 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 於和生路1 段東往西方向,設有前述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有前揭肇事路口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當時既已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雖屬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採取兩段式左轉 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 、陳奕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設有機慢 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 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王新耀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閃 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7 年12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7021223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7-21 頁),亦可資參照。準 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 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且其雖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惟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 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本院108 年6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呈報狀及本院108 年9 月10日、108 年10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 、53、67 、85、99頁),難認其有賠償之真意,然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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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