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473號
PTDM,108,交簡,2473,201911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揮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15時許至18時許(聲請書誤載 為至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至22時 44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3時許),黃明揮駕 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與新生三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在引擎未熄火之狀態下即在駕駛座上睡著,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 分許(聲請書誤載 為23時1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結果、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 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 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



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