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至11行及證據欄編號2 「待證事實」欄內關於「(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約為1.703mg/l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換 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3406mg/dl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樣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40.6mg/dl (即百分之0.3406mg/dl ),遠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 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 其本次肇事未造成他人死傷及財產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志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1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思悛悔,復於108 年2 月7 日13時許起,在屏東縣麟洛鄉某 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5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前,不慎失控摔 入該處水溝,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國仁醫院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40.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 約為1.703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榮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 │中之自白 │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
├──┼───────────┼────────────┤
│2 │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340.6mg/dl(換算成呼氣酒│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精濃度約為1.703mg/l ),│
│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 │圖及調查表(一)、(二│道路上之事實。 │
│ │)各1 紙、蒐證照片1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