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76號
PTDM,108,交簡,2376,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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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發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忠孝路某釣魚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51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 段與大連路口,不慎與黃 祺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 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並於同日下午4 時 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祺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屏 東縣○○○○○○○○○道路○○○○○○○○○○○○0 ○○○○○○○○○○0 ○○○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結果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2 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及蒐證照 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6-21 、23-26 、29、33、 33-4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 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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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