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53號
PTDM,108,交簡,215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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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玉清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15時許至17時30分許,先後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及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邱 玉清騎車行經屏東縣滿州鄉福田路段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 稱南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委託該醫院人員 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8mg/dL( 即百分之0.288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 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雖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承認為



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查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19時13分許 ,即經醫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8mg/dL(即百分 之0.288 ),而被告於同年7 月15日9 時許警詢時始供承其 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 報告單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之檢驗報告結果,於被告警 詢時供稱酒後騎車之前,顯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 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自傷,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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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