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2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
字第2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 5 月16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避開路旁臨時 搭建之靈堂,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行經廣東路765 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其他 障礙物、視距不良,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古榮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 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古榮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脛骨骨折、外踝骨折之傷害。嗣吳志偉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 時在場,當場承認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古榮源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榮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現場處理員 警江建進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 ○○○道路○○○○○○○○○○○○○○○○○○○○○ ○○○○○○○○○○路○○○○○○○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4 月26日高監鑑字第108005563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障礙物及視距不佳等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然被告與告 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經過路旁靈堂 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告訴人則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於上開路段貿然迴轉, 而使兩車發生碰撞,足徵其等顯有過失甚明。另本案車禍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 「一、古榮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迴車時,未顯示左方 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吳志偉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 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 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 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 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 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 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 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 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 工作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