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忠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9 時15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15分許,行經上 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對向由告訴人辜振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開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駕 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起訴書漏載「修正前」,應予補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福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載「修正前」,應予補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 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