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速偵字
第160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月14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甲○○騎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攔查,並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5 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 44、46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警卷第2 、6 、9-11、17-1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8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情形 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均執行完畢(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本案已係被告第5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公眾往來交 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 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