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47號
PTDM,108,交易,34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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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裕係職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行經該快速道路西向14.0公 里處,欲向右進入外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許天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該快速道路外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許天生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關節和韌帶 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天生告訴被告吳榮裕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嫌,惟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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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