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9號
PTDM,108,交易,19,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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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柯至龍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 宮前之榕樹下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 ○ 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 16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柯 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 、17至21、27 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 第1 、2 項並未修正,而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本案被告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並無增訂第3 項之情形,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0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 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 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是第5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除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其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而違犯本 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顧自身與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程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 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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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