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良
黃添益
林榮棟
謝長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良、黃添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棟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長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華良、黃添益、林榮棟及謝長任均為軍警退休人員,因不 滿政府年金改革政策,渠等知悉總統蔡英文將於民國106 年 7 月20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興豐路路口(下稱本案 地點),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華良、黃添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 地點,2 人見身著便服,時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 二組巡官陳季平已與其他員警在本案地點管制交通,且阻擋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方,而對該車進行交通管 制時,李華良、黃添益已可得知悉陳季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詎李華良、黃添益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與陳季平 發生推擠、拉扯,陳季平因遭推擠倒地後僅以右手支撐地面 ,李華良旋因群眾推擠而跪壓在陳季平雙腿上方,黃添益則 從後方將陳季平拖拉至他處,待陳季平起身後,再拉扯陳季 平之左肩膀,以此等強暴方式試圖妨害陳季平執行職務,陳
季平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㈡林榮棟、謝長任亦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地點,見現場 已有數名民眾及員警發生推擠,林榮棟、謝長任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陳秉煌正 在依法執行本案地點交通管制之職務,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聯絡,由林榮棟拉扯、推擠陳秉煌,致其與陳秉 煌雙雙倒地,謝長任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拉扯陳秉煌所持之警棍,嗣謝長任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長任於陳秉 煌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及壓制倒地時, 抓拉陳秉煌之右腳,陳秉煌因而受有右踝韌帶拉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季平、陳秉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李華良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第199 頁正反 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華良等4 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華良、黃添益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華良、黃添益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本案 地點,而與員警陳季平發生肢體上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李華良辯稱:陳季平穿著 便服,沒有表明警察身分及配戴識別證,我不知道他是在執 行公務的警察,他也不是合法執行公務,現場沒有設置告示 不能通行,影片沒有拍到我推擠陳季平或限制他的行動,陳 季平是重心不穩倒地,不是我造成他受傷;被告黃添益則辯 稱:我不知道陳季平是警察,我是看到陳季平遭人推倒受傷
,基於好心勸阻陳季平不要再進入案發地點,並將陳季平拉 離現場,我當時是要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拜訪親友而路過案發 地點,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華良為參與反年改之陳抗活動成員與被告黃添益於上 揭時間,在本案地點均有與陳季平發生肢體上接觸乙情,為 被告李華良、黃添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15 頁正反面、第117 頁、第194 頁、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43 頁),並有現場錄影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19至22頁、第32至35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 場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99 頁至200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此 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華良、黃添益均辯稱不知陳季平為執勤員警云云,則 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李華良、黃添益依上揭時、地之現場狀 況,是否可得知悉告訴人陳季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⑴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 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 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 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警察 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 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另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 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 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 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 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 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再 者,「特種勤務係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 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 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 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特種勤務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員警執行特種勤務時,尚須考量特勤安全 維護對象恐遭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情,而採取安全維 護作為,又此等作為應視現場情況逕行排除危害或驚擾之狀 況,自不待言。另按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
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 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 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 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 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特種勤務條 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 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是執行特種勤務之員警於劃定之安全 維護區域內,就出入之人員、車輛等得依其職權而為必要之 管制措施,亦先敘明。查本案地點為總統車隊預定途經之路 線,為維護總統蒞臨期間之安全與安寧,而運用特勤編組屏 東縣各地區員警負責總統途經道路之部屬及警衛,有屏東縣 道路警衛區「0720永和演習」安全維護計畫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92 頁反面),是負責交通管制本案地 點之員警自得依上開維安任務進行必要之交通管制,以維護 總統車隊之安全,合先敘明。
⑵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定有明文。然按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 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 。但因任務需要,得不服用制服,警察服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並不以穿著制服為必要 ,警察於第一線執行勤務時,遇有偵查犯罪或任務編制之必 要,如非恣意未踐行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之程序,且透過其 他方式使人民確信警察身分,已達保護人民之規範目的,或 係人民未給予合理足夠之時間,因此事實上難以踐行該程序 ,或係不顧警察生命、身體、自由所可能遭受之危害,甚至 於情狀緊急之際等情,如仍一律要求警察應先穿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並告知事由後,方可執行職務,否則即屬違法,如 此亦恐失衡,反不足保障其他受害人民之權益及社會安全, 而有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警察於 前揭情狀而未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時,尚難認有何違反前開 條文規定而人民得拒絕之情形。
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季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點為當時 總統車隊要經過的地方,之前有接到反年改團體要透過車擋 車的方式阻擋總統車隊前進的情資,我當時接獲通報該團體 將很多部車停在瑞光國小附近,他們都戴口罩、墨鏡,臉孔 無法辨識,我就知道他們要來阻擋車隊,後來我騎機車趕到 本案地點,發現當時只有一個警察在負責交通號誌,我就趕 快呼叫一組制服警力來支援;我是當時指揮勤務路段之督導
官,依據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去執勤,我是行政警察, 值勤應穿便服或制服看勤務需要,我們沒有規定在處理群眾 事件時要穿著背心,我們分制服組與便衣組,而且我是督導 官,督導官都穿便衣,目的是方便督導,在場的警察都知道 我是指揮官,他們都認識我,當時我有配戴無線電耳機,當 天我在現場阻擋時,我有下指示用警用機車封住路口,警用 機車及制服員警都在我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13頁) 。又觀諸現場錄影畫面及截圖畫面可知,本案地點現場有數 名制服員警在場,亦有警用機車停放在本案地點路口作為管 制交通區隔,陳季平與被告李華良發生拉扯時,制服員警以 面對被告李華良方式阻擋被告李華良,嗣陳季平以手放在黑 色轎車引擎蓋上阻擋該車前進時,遭被告李華良、黃添益伸 手推拒,並未見制服員警架離擋車之陳季平,反係數名制服 員警往被告李華良方向靠近,並於陳季平因遭推擠倒地時, 制服員警阻擋其他人往陳季平倒地方向靠近等情,有現場錄 影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200 頁反面、第204 頁 反面),足見現場制服員警之舉止顯在維護陳季平之行動及 安全,且排除他人干涉陳季平之管制行動,復衡當時位於本 案地點陳抗團體民眾與員警間已發生推擠及拉扯,現場秩序 已顯混亂,警方因此聚集該處並阻擋車隊進入本案地點,試 圖排除現場交通混亂之狀況,以維持維安任務進行及路線之 暢通,一般人自得依上情知悉本案地點應為警方管制路口。 參以證人陳季平證稱其當時有配戴無線電耳機,並有錄影截 圖畫面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0頁),佐以陳季平在本案地點 之阻擋車隊行為,應可推知陳季平係負責管制本案地點之人 員,且被告李華良、黃添益既均為退休軍警,業據其等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衡情其等對於陳季 平配戴無線電耳機及行為舉止等現場狀況綜合判斷,在一般 抗議場合下,常有便衣警察與制服警察共同負責維持現場秩 序之情,被告李華良、黃添益對此情當不可能毫無所悉,自 難諉為不知。是以,由上互核可徵被告李華良、黃添益等人 對於現場維護秩序之人員陳季平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主 觀上應有認識。故被告李華良、黃添益辯稱不知陳季平為警 察,被告李華良辯稱該路口沒有合法管制云云,均非可採。 ⒊又被告李華良、黃添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華良於上揭時、地以雙手將陳季平推至路旁,並與陳 季平有推擠、拉扯之舉動,嗣陳季平站立至黑色轎車前方, 並將手放在該車引擎蓋上欲阻擋該車繼續前進時,遭被告李 華良伸手推擠,嗣被告李華良、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與陳季平均聚集在該車輛前方,且互相推擠,被告 李華良以右手抓住陳季平,又陳季平因遭被告李華良、黃添 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推擠後倒地而僅以右手 支撐地面,被告李華良則隨即因眾人推擠而跪在陳季平雙腿 上方後再行爬起,嗣陳季平復遭被告黃添益從後方拖行,俟 陳季平起身後,被告黃添益再以左手抓住陳季平左肩膀並向 後拉,被告黃添益與陳季平再度發生推擠等情,有現場錄影 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 34至35頁反面;偵卷第40頁、第44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20 1 頁、第204 頁反面),應堪認定。參以證人陳季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發生民眾聚集糾紛時,現場應該有蠻多位 警察,我有示意警察們將警用機車排成一字型封住路口,之 後反年改團體那群人看到我們要封住接近超商那側的路口時 ,就有一輛休旅車要衝出來,我擋在該車前面扶著引擎蓋示 意不要衝,之後被人勾住脖子往後拉倒在地上,有人壓我, 壓完後還有人將我拖到旁邊,我倒下去後站起來有表明我是 警察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13頁),核與上開 現場錄影畫面內容互有相符,並業經本院勘驗陳季平表明警 察身分錄影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佐以被 告黃添益供稱有將陳季平拉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4 、218 頁),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及證人陳季平之前開證 述相符,是被告李華良、黃添益確有與陳季平發生拉扯、推 擠,且被告李華良、黃添益可見現場聚集民眾非少,在陳季 平欲阻擋該車前進時,已有數人推擠至陳季平阻擋車輛所在 位置,欲將陳季平推往他處以排除陳季平擋車之行為,被告 李華良、黃添益均明知上情,仍加入上開推擠陳季平之人群 中,自難謂被告李華良、黃添益無從預見陳季平會因遭眾人 推擠而受傷,再衡以被告李華良於陳季平遭推擠倒地後,被 告李華良亦因現場群眾推擠之混亂情況下,隨後跪在陳季平 之雙腿上方,被告黃添益則從後方拖行陳季平,嗣又拉扯陳 季平之肩膀,試圖阻擋陳季平執行管制現場交通之職務,佐 以陳季平於106 年7 月20日即案發當日就診後,經診斷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有第一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0頁),徵諸陳季平上開傷勢之 部位,要與陳季平遭人推擠、倒地後僅以右手支撐、跪在其 雙腿上方、拖行及拉扯肩膀等情節均屬吻合,應堪認定陳季 平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李華良、黃添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所為所致,且被告李華良、黃添益與 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有妨害陳季平執行公 務之行為亦明。
⑵至被告黃添益雖辯稱:伊係好心勸阻陳季平不要再進入衝突 地點,並將陳季平拉離現場,且伊係前往長治鄉拜訪親友, 並攜帶已損壞之錄影機要去修而經過本案地點,無與他人有 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194 、218 頁),惟參諸 被告黃添益係身著淺色上衣,戴帽子、口罩及墨鏡,與現場 反年改團體成員之衣著及配戴帽子、墨鏡及口罩外觀頗為相 似,又恰巧被告黃添益亦為警察退休人員,與反年改團體成 員多為軍警退休人士組成亦屬吻合,若被告黃添益確係單純 路過,見現場狀況已屬混亂,何不另覓他路,反在本案地點 與被告李華良及數名反年金改革團體成員共同為推擠陳季平 ,並有意阻擋陳季平執行上開管制路口交通之職務,再被告 黃添益既辯稱攝影機已損壞等語如前,何以仍持該損壞之錄 影機在本案地點錄影,徵諸被告黃添益上開所辯與其上開行 為間難認合理,實屬有疑。是被告黃添益既已積極參與被告 李華良、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推擠陳 季平之行為,復持該錄影機對現場狀況為錄影之舉動,卻又 事後辯稱是要將已損壞之錄影機帶去修理才隨身攜帶云云, 其所為與其前開所辯有所矛盾,亦與事理有所不符,實難憑 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華良、黃添益依其本身智識、學經歷,對 於案發當時現場客觀情狀,應足以知悉陳季平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仍與在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推擠、拉扯陳季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陳 季平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李華良、黃添益此妨害公務執行 及傷害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榮棟、謝長任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榮棟、謝長任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本案 地點,均可見陳秉煌當日身著員警制服,而與陳秉煌發生肢 體上接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被告林榮棟辯稱:當日我質問陳秉煌為何車子不能經過本 案地點,陳秉煌遂抽出警棍打我,造成我的左手指受傷,我 出於自衛才與陳秉煌有拉扯,沒有強暴脅迫於陳秉煌,後來 有很多民眾要搶他的警棍云云;被告謝長任辯稱:我是單純 路過該處,我基於用路人權益詢問陳秉煌為何不能過去,陳 秉煌就持警棍作勢要打人,我不知道陳秉煌如何跌倒,我沒 有強暴脅迫之犯意,我也不認識在場這些人,無犯意聯絡云 云。經查:
⒈被告林榮棟與被告謝長任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地點均有與陳 秉煌發生肢體上接觸乙情,為被告林榮棟、謝長任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並有現場
錄影截圖畫面(見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28至30頁反面; 偵卷第42至4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無 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 反面、第205 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接獲指 示至興豐路口靠近本案地點支援交通管制,那時有一台車要 靠近管制路口,大部分員警在該車車頭位置,我在該車後方 ,因為一個人要面對許多民眾,所以我抽出警棍作為一個平 面的阻擋工具,在揮舞警棍時,就有聽到被告林榮棟說我打 到他,我與被告林榮棟就發生拉扯後倒地,後來其他民眾聽 聞就跟著過來要搶警棍,我倒地後有人圍過來,我一直在反 抗,在地上為了避免他們靠近,我的腳是抬起來,有推擠他 們的身體不讓他們靠近,此時我有看到謝長任抓住我的腳, 我繼續想用腳把他們頂開,結束後腳很不舒服才去檢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23頁)。又陳秉煌手持細長棍狀 物品朝前方揮動後,被告林榮棟則隨即朝陳秉煌移動,陳秉 煌見被告林榮棟靠近,即持該細長棍狀物品置於身體下方以 後退方式移動,並以左手阻擋被告林榮棟,嗣陳秉煌與被告 林榮棟互相拉扯,被告林榮棟抓住陳秉煌安全帽左側,兩人 持續拉扯,陳秉煌左手臂勾住被告林榮棟脖子,陳秉煌與被 告林榮棟均往下跌至地面等情,有現場錄影截圖畫面(見警 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偵卷第42至43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頁反面、第205 頁正反面)。由 上可知,陳秉煌固有持警棍揮舞之舉動,然依現場錄影畫面 未能明確辨識陳秉煌有無揮打至被告林榮棟,則陳秉煌是否 確有持警棍揮打被告林榮棟,尚難遽以認定,而被告林榮棟 於陳秉煌向前揮動警棍後隨即朝陳秉煌靠近,並與陳秉煌發 生拉扯後2 人均倒地,陳秉煌嗣遭被告謝長任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拉扯警棍,又陳秉煌遭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壓制倒地時,明顯可見被告 謝長任有抓拉陳秉煌腳部之動作,佐以陳秉煌於106 年7 月 20日案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踝韌帶拉傷之傷害,有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 ),可見陳秉煌所受右踝韌帶拉傷之傷勢,顯與被告謝長任 所為拉扯陳秉煌右腳之行為具有關連性,足認被告謝長任確 有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陳秉煌 執行公務,並致陳秉煌受有上揭傷害無誤(被告林榮棟被訴 所涉共同傷害陳秉煌部分,詳後述),是被告林榮棟、謝長 任上開所辯無強暴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證人陳輝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0日約 上午9 點40分剛好去本案地點超商買菸,看到很多警察及圍 觀民眾聚集,我看到有個體型高大、穿著制服、戴安全帽的 警察,拿著甩棍朝被告林榮棟的頭部打下去,被告林榮棟被 打時有用手去擋,後來警察第二次打被告林榮棟,又掐著他 的脖子,兩人就互相拉扯,我只看到這情形,其他沒有看到 ,我有聽到被告林榮棟喊:「為什麼打我、為什麼打我」, 我看不下去才來作證;當天其他被告都戴口罩,我沒有辦法 認出來,因為我之前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上班,見過 被告林榮棟,所以對他被打有印象,但我跟他不熟;在警察 打被告林榮棟之前,沒看到他們有衝突或接觸,警察就直接 打被告林榮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210 頁反面 ),惟證人陳輝清又證稱:我當時在超商騎樓柱子後面,沒 有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我自己在那附近而已,沒有人可 以證明我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正反面)。準此以 觀,證人陳輝清固就目睹被告林榮棟遭陳秉煌持警棍揮打及 掐脖子乙節指證歷歷,惟證人陳輝清是否於案發當時確實在 本案地點已無法確認,則被告林榮棟是否確遭陳秉煌持警棍 揮打乙情,仍非無疑,尚難遽認。
⒋再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 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 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 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 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 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 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 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 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 受脅迫時。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 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 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 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1條、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查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 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 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 、19年上第1174號判例參照)。是正當防衛以主觀上具有防 衛意思,客觀上有「現在」之「不法侵害」之情狀為要件, 且於符合上開要件後,方得主張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查被 告林榮棟雖抗辯係因陳秉煌先有揮打行為,基於正當防衛才 與陳秉煌拉扯云云,然陳秉煌當時因現場狀況混亂,其獨自 一人需面對數名群眾,其抽出警棍防衛及維護安全之行為, 尚符合前開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又陳秉煌雖有向前揮動警 棍之行為,惟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其並無朝特定 人方向揮打,甚見被告林榮棟朝自身方向靠近時,反向後退 並將警棍置於身體下方未再舉起或朝被告林榮棟攻擊,可見 陳秉煌並無意持警棍朝現場民眾攻擊之意圖或舉動,是證人 陳秉煌上開證稱係因當時場面混亂,一個人要面對許多民眾 ,所以持警棍作為阻擋工具等語,堪以信實。退步言,縱令 被告林榮棟曾遭陳秉煌持警棍揮打乙節屬實,然就上開現場 錄影畫面可知,陳秉煌除一次性揮動其警棍之動作外,別無 持警棍繼續攻擊被告林榮棟或其他在場民眾之後續行為,難 謂有「現在」之不法侵害,則被告林榮棟是否得主張正當防 衛而據此進而攻擊或拉扯陳秉煌,亦屬有疑,是本院對此尚 難遽為被告林榮棟有利之認定。此外,陳秉煌於執行職務必 要時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的 規定,可使用警棍加以防範、處理當時的危害情狀,是陳秉 煌既係合法執行勤務,其行為顯非不法之侵害,故被告林榮 棟與陳秉煌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秉煌執行職務, 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林榮棟前揭抗辯,仍不足 採。
⒌另被告謝長任則辯稱:僅單純路過,無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 云云,惟查被告謝長任係頭戴帽子、臉部戴口罩,與現場反 年改團體成員配戴帽子及口罩之外觀頗為相似,又恰巧被告 謝長任亦為軍官退休人士,亦與反年改團體成員多為軍警退 休人士不謀而合,且被告謝長任在本案地點與數名反年金改 革團體成員或現場民眾共同為拉扯陳秉煌警棍及其在陳秉煌 倒地時抓拉陳秉煌腳部之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秉煌執 行上開管制路口交通之職務等節以觀,被告謝長任辯稱其僅 單純路過,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云云,已非無疑。況被告謝 長任若確僅單純路過本案地點,見本案地點現場狀況已屬混 亂,且有制服員警在場管制交通,大可離開本案地點繞路而
行,被告謝長任捨此不為,反積極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拉扯陳秉煌之警棍,甚在陳秉煌倒地遭 在場民眾包圍時加以抓拉陳秉煌之腳部,致陳秉煌受有上揭 傷害,足見被告謝長任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認 。
⒍至被告林榮棟聲請傳訊員警吳怡賢,待證事實為係接獲指令 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進行交通管制乙節,然本案地點為總 統車隊預定行經路線,為維護總統車隊安全及交通之順暢進 行,自有管制交通之必要,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被告林榮 棟聲請傳訊員警吳怡賢到庭作證,難認有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從而,被告李華良與被告黃添益間固互不相識,惟其等既均 在本案地點,見陳季平在本案地點執行該路口之交通管制職 務,仍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揭 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季平執行職務,顯已共同參與妨害陳季平 執行公務之行為,並致陳季平受有上開傷害,已構成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榮棟與被告謝長 任間固均不認識,惟其等既均在本案地點,見陳秉煌身著員 警制服在執行該路口之交通管制,仍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秉煌執行職 務,顯已共同參與妨害陳秉煌執行公務之行為甚明。又陳秉 煌遭被告謝長任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倒 地時,遭被告謝長任抓拉陳秉煌之右腳,致陳秉煌受有右踝 韌帶拉傷之傷害,足認被告謝長任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李華良等 4 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李華良、黃添益、林榮棟、謝長任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華良、黃添益、謝長任為本案
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 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李華良、黃添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 被告林榮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核被告謝長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其共同行為決意,不以事前存在為限,於行為 實行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 同行為決意,即相續之共同正犯。查被告李華良為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過程中,嗣被告黃添益加入與之推擠陳季平之行 為,並將倒地之陳季平拖行至他處,而以此方式參與妨害陳 季平公務之執行,顯係於其等行為實行中形成犯意聯絡並有 行為分擔,自應對妨害公務執行及因此致陳季平受傷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李華良、黃添益就傷害、妨害陳季平公 務執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榮棟與陳秉煌發生拉扯行為後, 被告謝長任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續為拉扯陳 秉煌所持警棍及被告謝長任抓拉陳秉煌右腳之行為,致陳秉 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林榮棟、謝長任就上開妨害陳 秉煌公務執行部分,係於其等行為實行中形成犯意聯絡並有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長任所為抓拉陳秉煌 右腳之行為,則同時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壓制陳秉煌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就傷害陳秉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因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當然含有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華良 等4 人亦涉犯強制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按數行為於 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華良、黃 添益及被告林榮棟、謝長任等人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 推擠與拉扯告訴人陳季平、陳秉煌,而妨害陳季平、陳秉煌 公務之執行,被告李華良、黃添益、謝長任,並分別致陳季 平、陳秉煌受有上揭傷害,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查被告李華良、黃添益、謝長任所為傷害、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被告李 華良、黃添益、謝長任主觀上係基於為排除本案地點交通管 制而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因此致陳季平、陳秉煌分別 受有上揭傷害,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