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齡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芳齡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 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市○○街○○○○○○○○○○○街00○ 0 號前時,原應注意迴轉時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告訴人黃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側裝有輔助輪;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門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骨折及頸椎脊髓挫傷而 致四肢乏力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 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安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6 月4 日寶建醫字第10706042 24號函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幀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 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青島街上 直行,為了利用左側保養廠的空間迴轉所以要向左開進保養 廠,我有先打方向燈及踩剎車,我有看到黃文安騎乘的機車 距離我大約30公尺,左轉過程中黃文安車速很快從左後方過 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是為了超車才會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禍起因係告訴人超車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16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 ○○市○○街○○○○○○○○○○○街00○0 號「建銘汽 車保養廠」前,欲左轉駛入該汽車保養廠前空地,告訴人則 騎乘乙車行駛於該路段同向後方,欲自甲車左方超越時,與 左轉行駛之甲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向左前方衝 撞路旁圍牆,並因而受有右側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骨 折及頸椎脊髓挫傷而致四肢乏力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 承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4010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3 至4 、9 至10頁;106 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下稱偵9812 卷】第6 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 安於警詢、偵訊中所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11至12 頁;偵9812卷第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及蒐證照片16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15至16、21 、27至34頁),先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黃文安於10 6 年11月9 日警詢中所為證述,認本案車禍兩車碰撞位置係 乙車車頭及甲車左後座車門處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均一致陳稱兩車碰撞之位置為甲車之左前車輪及乙車之 右後輔助輪(見警卷第3 、9 頁),並核與證人黃文安於10 6 年8 月5 日警詢時所證內容一致(見警卷第11頁),證人 黃文安嗣後改稱上情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依卷附蒐證照 片可知,甲車左前輪處及乙車右後輔助輪處確均有擦撞痕跡 (見警卷第32、33頁),乙車之車頭則無明顯受損情形(見 警卷第34頁上方),更難認乙車車頭曾與甲車左後車門發生 碰撞。佐以證人黃文安於106 年8 月5 日警詢中自陳:我要 過她車子時,她忽然向左轉,結果我就被她車子撞到,向左 側撞上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係 告訴人騎乘乙車正欲超越被告所駕甲車時,遭到左轉之甲車 撞擊,要非告訴人騎乘乙車撞上前方左轉途中之甲車車身, 綜上各情以觀,證人黃文安於106 年11月9 日警詢中所證情 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認被告上開所述兩車碰撞部位係在 甲車之左前車輪及乙車之右後輔助輪乙情較為可採,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迴轉時,應注意暫停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稱其當時駕車沿屏東縣○○市○○ 街○○○○○○○○○○○街00○0 號前「迴轉」,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在青島街上直行,為了利用左 側保養廠的空間迴轉所以要向左開進保養廠(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參諸青島街由西往東方向單線車道僅3.2 公尺, 縱加計路側排水溝0.7 公尺亦僅3.9 公尺,且該路段右側路 旁尚有車輛停放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 道路全景照片1 幀可參(見警卷第13、30頁上方),路寬實 不足供車輛迴轉,又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時,甲車已駛入上 址「建銘汽車保養廠」前空地,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2 幀可佐(見警卷第13、29頁下方及30頁上方 ),足信被告所稱其當時乃欲左轉進入道路左側保養廠前空 地,再以倒車回正方式改變行車方向等節屬實。從而,被告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之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左轉彎之規範,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迴車而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之注意規範,似非恰當。
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 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 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 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 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 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 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 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市○○街○○○○○ ○○○○○○街00○0 號前欲左轉進入左側汽車保養廠,告 訴人則騎乘乙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欲自甲車左方超越時 ,右後輔助輪與左轉行駛之甲車左前車輪發生擦撞等情,均 如前述。就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乙節,證人黃文安雖於警詢 中指稱被告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見警卷第7 、11頁),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左轉前確有顯示方向燈,告訴人 上開指訴情節尚難遽認屬實。又本案卷內雖無監視器或行車 紀錄器畫面等直接證據,然依證人黃文安於偵訊時所陳其於 發生碰撞前有看到對方要轉彎等語(見偵9812卷第6 頁), 可徵其於決意自甲車左方超車前,就甲車行車方向已然知悉 ,是被告所稱其於左轉前確有顯示方向燈一情,應較可採, 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青島街80之3 號前欲左轉進入左 側汽車保養廠前,已先顯示左側方向燈始進行左轉彎,足堪 認定。
②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於青島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且被 告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又告訴人係欲超越被告駕駛之甲 車,而騎乘乙車自甲車左後方駛近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
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情形係屬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徵諸被告左側即為由東往西方向之來車道,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既規定「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顯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將注意力放在來車道有無前 方來車,實難苛求屬前車之被告尚須同時注意其後方車輛將 自其左後側超車,而強令其應注意欲自其左後方超車之告訴 人行車狀況,另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違反交 通規則之處,則被告依規定進行左轉彎,並未有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形,且被告於左轉過程中,並無注意他人會自其左 方超車之義務,是被告實可信賴其後方參與交通之駕駛人應 會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知悉前方 被告所駕車輛將轉向左方行駛時,不會自其左側加速超車, 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相當之距離,即於已知前方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將要左轉之情形下,仍自甲車之左側超車 ,致與按規定行駛之甲車發生擦撞,本件事故實應肇因於告 訴人未依規定超車之違規,被告對於告訴人違規行為猝不及 防,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其左後側駛近超車行為,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參諸上揭說明,自難令 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非顯無稽,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 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