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3669號
ILDA,108,續收,3669,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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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ONELYN LAYSON DIODOCO(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ONELYN LAYSON DIODOC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 11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且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 用,機票部分現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 行驅逐出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 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 不願自行返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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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