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偉
陳家榮
陳成凉
陳坤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當事人
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
額為準,故本件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0,208,23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7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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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土地坐落 │ 面積 │108年公告土地現值 │ 訴訟標的價額 │
│次│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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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鄉○○段00地號 │881.24 │29,322 │25,839,7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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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宜蘭縣○○鄉○○段00地號 │86.04 │21,600 │1,858,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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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0.94 │21,600 │20,3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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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853.56 │21,600 │40,036,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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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09 │18,000 │163,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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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7.55 │18,000 │13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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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8,054,9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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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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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①依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下共有五大房,故每一房之派下權比例
各1/5,因此陳石頭分得1/5之派下權比例。
②陳石頭共有二大房,故其二大房子孫之派下權比例即為各1/10
(1/5×1/2)。
③陳石頭之大房陳樹東之四子陳成金(即被告陳明偉、陳家榮之
父)則分得派下權比例為1/20(1/10×1/2),故被告陳明偉
及陳家榮之派下權值即為3,402,745元(68,054,903×1/20=
3,402,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陳石頭之二房陳茂振(即被告陳成凉之父、被告陳坤煌之祖父
)則分得之派下權比例為1/10,因此被告陳成凉及陳坤煌之派
下權值即為6,805,490元(68,054,903×1/10=6,805,49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⑤本件訟爭派下權值總計為10,208,235元(3,402,745+6,805,4
90=10,208,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