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0號
ILDV,108,重訴,20,201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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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偉 

      陳家榮 
      陳成凉 
      陳坤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當事人
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
額為準,故本件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0,208,23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7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
│項│    土地坐落      │  面積  │108年公告土地現值 │ 訴訟標的價額  │
│次│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一│宜蘭縣○○鄉○○段00地號  │881.24   │29,322      │25,839,719元  │
├─┼──────────────┼──────┼─────────┼────────┤
│二│宜蘭縣○○鄉○○段00地號  │86.04    │21,600      │1,858,464元   │
├─┼──────────────┼──────┼─────────┼────────┤
│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0.94    │21,600      │20,304元    │
├─┼──────────────┼──────┼─────────┼────────┤
│四│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853.56  │21,600      │40,036,896元  │
├─┼──────────────┼──────┼─────────┼────────┤
│五│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09    │18,000      │163,620元    │
├─┼──────────────┼──────┼─────────┼────────┤
│六│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7.55    │18,000      │135,900元    │
├─┴──────────────┴──────┴─────────┼────────┤
│合計                               │68,054,903元  │
├─────────────────────────────────┴────────┤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①依祭祀公業陳永念公之下共有五大房,故每一房之派下權比例
 各1/5,因此陳石頭分得1/5之派下權比例。
陳石頭共有二大房,故其二大房子孫之派下權比例即為各1/10
 (1/5×1/2)。
陳石頭之大房陳樹東之四子陳成金(即被告陳明偉陳家榮
 父)則分得派下權比例為1/20(1/10×1/2),故被告陳明偉
 及陳家榮之派下權值即為3,402,745元(68,054,903×1/20=
 3,402,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石頭之二房陳茂振(即被告陳成凉之父、被告陳坤煌之祖父
 )則分得之派下權比例為1/10,因此被告陳成凉陳坤煌之派
 下權值即為6,805,490元(68,054,903×1/10=6,805,49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⑤本件訟爭派下權值總計為10,208,235元(3,402,745+6,805,4
 90=10,20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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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