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號
ILDV,108,訴,8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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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林宏羽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一百三十六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之水泥鋪面(面積四十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之水池(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之填土區(面積三十八點○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元,及自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明定。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匏杓崙路132之18 號之鐵皮造房屋及鄰近鐵架棚、碎石通道之部分拆除,鄰近 碎石地種植果樹及放置雜物之部分刨除、移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 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 7頁)。嗣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現場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並製作108年6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後,原告於108年 9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㈡及於本院言詞 辯論當庭更正其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鐵皮屋、編號B1之水泥鋪面、編號 B2之水池、編號C之填土區(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總 計217.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見本院 卷第 185頁;第189頁)。經核,關於第1項聲明之變更,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 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第 2項聲明之變更, 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 99年4月23日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 (下稱467地號土地)、同段 469地號土地(下稱469地號土 地),並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原 告於 107年2月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內除被告原申 請容許興建農機具室外,更增建大面積違規使用之鐵架棚( 下稱系爭鐵架棚),且有大面積碎石地無耕作等事實,故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下稱宜蘭辦事處) 107年2月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35002260號函(下稱系爭 限期改正函),限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前將違規使用之鐵架 棚拆除並將與碎石地無耕作部分,恢復耕作,且將完成改正 恢復耕作之照片送原告辦理複勘,就其違反出租耕地目的經 營森活芬多精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一併函請改正,被 告於107年2月26日申覆後,原告請其提供具體書面資料,迄 至 107年6月8日被告仍未配合辦理,原告乃再次函請查照。 原告復於107年6月15日至現場勘查,被告仍未就違規事項予 以改善,現場尚有相關露營設施,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 4條 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原告遂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以 107



年7月5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 10735009430號函(下稱系爭終 止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再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惟因與法令不符,經原告以107年9月13日台財 產北宜二字第 10735012340號函註銷被告之申請,惟被告猶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 107年10月31日寄 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積欠之 無權使用補償金,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 767條、 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強制締約事件,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先人於 82年 7月21日前即已承租、耕作至今,故系爭土地係屬國有 耕地出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耕地放租辦 法)第 6條,被告係第一順位承租人,系爭租約應存立。又 原告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 法)第37條之程序,逕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鐵架棚,道 路鋪設碎石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而非先命被告繳納違約金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非合法。且被告已依系爭限期改正 函改善,被告既已補正並回復原狀,原告即無從據以終止系 爭租約。況被告縱有違約,亦屬履約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適用 遲延給付類型,因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已在期限內履 行,債權人即不得以履約遲延解除或終止租約。本件被告係 為讓機具通行,而在行經路徑鋪以碎石及停放機械,施以簡 單棚架,並未改變農耕之目的,被告有於 106年10月間在系 爭土地經營系爭露營區,然經營前不知要徵得原告同意,且 系爭土地僅有碎石地部分提供露營客停車,其餘皆由被告自 用。後被告再次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鐵 皮屋係於82年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原告逕認屬違法建物, 否准被告申租,惟依法被告符合申租條件,本件又屬強制締 約事件,依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應認申租條件成就,契約 既已成立,被告自屬有權占用,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㈠、原告透過其所屬宜蘭辦事處與被告於99年 4月23日簽立系爭 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261至263頁)。
㈡、宜蘭辦事處於 107年2月7日以系爭限期改正函通知被告違反 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㈦㈧,得依約終止租約,限被告於10 7年3月31日前拆除系爭鐵架棚、除去碎石地,並恢復耕作(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㈢、原告於107年 7月5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未依限 改正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 提出原告 107年9月13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35012340號函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土地產籍表列印、系爭租約、系爭限期改正函 、宜蘭辦事處107年3月1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07009580號 、107年6月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35008180號、系爭終止 函、108年10月18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807045490號函暨所 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0頁;第151至165頁;第257至263頁),且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5月1日警礁偵字第108000806 0 號函暨所附查訪記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宜蘭 地政108年7月17日宜地貳字第1080006381號函暨附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29至139頁;第145至14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且未依限改善,故已以系爭 終止函終止系爭租約,業據提出系爭限期改正函、系爭終止 函、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5至157頁;第163至 165頁;第261至263頁)。查,原告以系爭限期改正函限被 告於107年3月31日前將違規使用之系爭鐵架棚拆除、將碎石 地無耕作部分恢復耕作,並將完成改正恢復耕作之照片送原 告辦理複勘,並請被告改正於系爭土地經營系爭露營區乙事 ,後因被告申覆,故於107年3月1日函請被告補正相關書面 資料,然被告仍未補正,原告再於107年6月8日函知被告, 原告將逕行辦理複勘,如仍有違規情事,將依約辦理註銷租 約,方於107年 7月5日依現場勘查結果,因被告未就違規事 項改善,且系爭土地上仍有相關露營設施,方以系爭終止函 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108年10月29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就被告未依系爭限期改正函辦理乙事自認:被 告於收受系爭限期改正函後,未於107年3月31日前拆除系爭 鐵架棚,且收受系爭終止函時,系爭鐵架棚尚未拆除完畢, 係於收到系爭終止函後,才將系爭鐵架棚拆除完畢,且被告 於106年10月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系爭露營區至107年 2月 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認被告於107年2月上



旬收受系爭限期改正函後,未依限於107年3月31日前拆除系 爭鐵架棚,仍繼續經營系爭露營區至107年2月底,並延至收 受系爭終止函後始將系爭鐵架棚拆除完畢。
⒉觀諸系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七)「租賃耕地,承租人 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需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事先徵 得出租機關同意」;(八)「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下 列限制:⒈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十八) 「租賃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⒑承 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既未 於興建鐵架棚時,事先徵得出租人之同意,且系爭租約約定 系爭土地係作種植農作物之用,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系 爭露營區,已違反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故原告所屬之宜蘭 辦事處依系爭租約上揭約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租約自 為合法,系爭租約已因系爭終止函送達被告而合法終止。 ⒊至被告主張宜蘭辦事處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先行 通知承租人於1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即 逕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終 止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應存續云云。惟按系爭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項之規定:國有耕地供農作或畜牧使用者,另依本法 (即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所稱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 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租,不適用本辦法 規定;及系爭耕地放租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國有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等規定,是國有耕地 供農作或畜牧使用者,應適用系爭耕地放租辦法,而無系爭 管理辦法之適用。查,系爭租約名稱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且系爭租約五、特約事項(一)(六)分別約定:「 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承租人應依現況 耕作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 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 依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為供農作使用之國有耕地,自應適用 系爭耕地放租辦法,而無被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7條之 適用,被告據此抗辯系爭租約終止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 未經原告核准之系爭鐵架棚,並經營系爭露營區,收受系爭 限期改正函後未依限拆除系爭鐵架棚,仍繼續經營系爭露營 區,顯違反系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七)(八)之約定 ,且系爭土地屬供農作使用之國有耕地,並無系爭管理辦法 第37條終止租約先行程序之適用。原告所屬宜蘭辦事處以此



為由依系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十八),以系爭終止函 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作為正當權源之系爭租約既經合 法終止,故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查,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其管理者,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管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自得主張上開之權利。至被告所有並使用如附圖 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亦經被告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 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系爭租約後, 即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及自 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再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 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 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 8%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8%計算之,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等情事以為決定。參諸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2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觀諸系爭土地之大小及位置,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原 係用以種植甘薯之農作使用之目的,距離市區遙遠,附近工 商繁榮程度甚低,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可稽(見本 院卷第 19頁;第26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本院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4%,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適當,而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17.54平方公尺(計算式: 136.95+40.44+2.06+38.09=217.54),亦有宜蘭地政所 製附圖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120元 (計算式:107年申報地價 22元/㎡×217.54㎡×4%÷12月 ×5月=80元;108年申報地價22元/㎡×217.54㎡×4%÷12 月×1月=16元;80元+16元 =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按法定利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給 付107年8月至108年1月之不當得利96元,自應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暨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8年申報地價22元/㎡×217.54 ㎡×4%÷12月 =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 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6 元,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 108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並於同年 4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兩 造聲請及職權分別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所示。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測 量 費 7,500元
合 計 17,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1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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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