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號
ILDV,108,訴,71,2019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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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小聖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鄭宇辰 
      陳昆佑 

      黃裕勝 


      鄭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1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 (見本院卷第 177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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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