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號
ILDV,108,訴,48,201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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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楊雅雯 
被   告 陳阿娥 
      陳文俊 
      許梅香 
      陳建豪 
      陳品雅 

      陳文榮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李惠鴦 
被   告 陳漢昌 
      李淳夫 
      李彥杰 

      李彥東 
      李彥迪 
      李芷維 
      陳秀珠 

      陳秀蓮 
      陳秀霞 
      陳秀真(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陳明斌 

      陳淑暖 
      陳許千惠
      陳杰  
      陳美娜 
      陳美雯 
      陳美君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錦模 
      陳萬益  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楊源堂 
      楊慶  
      楊麗卿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慶隆 
被   告 楊麗雲 
      趙庭楷 
      趙燕芝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 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凌忠嫄,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 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陳阿娥陳文俊陳秀霞(下稱 陳阿娥等3人)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即陳 阿娥、陳文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文鴻



陳漢昌李淳夫李彥杰李彥東李彥迪李芷維、陳 秀珠、陳秀蓮陳秀霞陳秀真陳明斌陳淑暖、陳許千 惠、陳杰陳美娜陳美雯陳美君陳錦模陳萬益、楊 源堂、楊慶隆楊慶楊麗雲楊麗卿趙庭楷趙燕芝 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 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 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除陳秀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阿娥等3 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 5,862,387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尚未清償,而前開債務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467 號債權憑證 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陳阿娥等3 人確有債權存在。因被繼 承人陳麻於64年2 月6 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繼承人為被告共33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就渠等繼承所取得之系爭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被告陳阿娥等3 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公 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阿娥等3 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 行拍賣。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阿 娥等3 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秀真則以:被告陳阿娥等3 人尚有其他財產,並未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陳阿娥等3 人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縱認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應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楊源堂楊慶隆楊慶楊麗雲楊麗卿趙庭楷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場所為陳述:同



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阿娥陳文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漢昌李淳夫李彥杰李彥東李彥迪李芷維、陳秀 珠、陳秀蓮陳秀霞陳明斌陳淑暖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雯陳美君陳錦模陳萬益趙燕芝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467 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7 年8 月3 日宜院麗107 司執 辛字第12856 號函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補字卷第33至65、123 至124 、199 至234 頁),並有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收件102 年羅登字第541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45 至461 、467 至676 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56 號求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陳秀真楊源堂楊慶 隆、楊慶楊麗雲楊麗卿趙庭楷所不爭執,而被告陳 阿娥、陳文俊許梅香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陳漢昌李淳夫李彥杰李彥東李彥迪李芷維陳秀珠、陳 秀蓮、陳秀霞陳明斌陳淑暖陳許千惠陳杰陳美娜陳美雯陳錦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陳美君、陳 萬益、趙燕芝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 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民 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 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 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 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 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阿娥 等3 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而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 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被告陳阿娥等 3 人所繼承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有本 院107 年8 月3 日宜院麗107 司執辛字第12856 號函文附卷 足稽(見補字卷第123 至124 頁);又被告陳阿娥等3 人除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雖尚有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補字卷第53至65頁),惟或已設定 高額抵押權,或經執行無結果,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467 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補字卷第33至52、99至121 頁),堪認被告陳阿娥等 3 人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阿娥等3 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陳秀真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秀真、楊 源堂、楊慶隆楊慶楊麗雲楊麗卿趙庭楷於本院審 理時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而原告僅得就被告陳阿 娥等3人分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尚無礙於被 告之權利,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阿娥等 33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陳阿娥等3 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被告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五、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陳阿娥等3 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就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麻之遺產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 │ │ │
├─┼───┼────┼───┼───┼─────┼───┼────────┼────────┤
│1 │宜蘭縣│五結鄉 │ 三結 │ │594 │ │ 2,142.11 │公同共有1分之1 │




├─┼───┼────┼───┼───┼─────┼───┼────────┼────────┤
│2 │宜蘭縣│五結鄉 │ 三結 │ │658 │ │ 1,439.17 │公同共有1分之1 │
├─┼───┼────┼───┼───┼─────┼───┼────────┼────────┤
│1 │宜蘭縣│五結鄉 │ 三結 │ │660 │ │ 2,642.46 │公同共有1分之1 │
├─┼───┼────┼───┼───┼─────┼───┼────────┼────────┤
│1 │宜蘭縣│五結鄉 │ 三結 │ │700 │ │ 1,412.9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陳阿娥 │1/70 │
├──┼─────┼──────┤
│ 2 │陳文俊 │1/70 │
├──┼─────┼──────┤
│ 3 │許梅香 │1/210 │
├──┼─────┼──────┤
│ 4 │陳建豪 │1/210 │
├──┼─────┼──────┤
│ 5 │陳品雅 │1/210 │
├──┼─────┼──────┤
│ 6 │陳文榮 │1/70 │
├──┼─────┼──────┤
│ 7 │陳文鴻 │1/70 │
├──┼─────┼──────┤
│ 8 │陳漢昌 │1/70 │
├──┼─────┼──────┤
│ 9 │李淳夫 │1/350 │
├──┼─────┼──────┤
│ 10 │李彥杰 │1/350 │
├──┼─────┼──────┤
│ 11 │李彥東 │1/350 │
├──┼─────┼──────┤
│ 12 │李彥迪 │1/350 │
├──┼─────┼──────┤
│ 13 │李芷維 │1/350 │
├──┼─────┼──────┤
│ 14 │陳秀珠 │1/70 │
├──┼─────┼──────┤
│ 15 │陳秀蓮 │1/70 │




├──┼─────┼──────┤
│ 16 │陳秀霞 │1/70 │
├──┼─────┼──────┤
│ 17 │陳秀真 │1/21 │
├──┼─────┼──────┤
│ 18 │陳明斌 │1/21 │
├──┼─────┼──────┤
│ 19 │陳淑暖 │1/21 │
├──┼─────┼──────┤
│ 20 │陳許千惠 │1/35 │
├──┼─────┼──────┤
│ 21 │陳杰 │1/35 │
├──┼─────┼──────┤
│ 22 │陳美娜 │1/35 │
├──┼─────┼──────┤
│ 23 │陳美雯 │1/35 │
├──┼─────┼──────┤
│ 24 │陳美君 │1/35 │
├──┼─────┼──────┤
│ 25 │陳錦模 │1/7 │
├──┼─────┼──────┤
│ 26 │陳萬益 │1/7 │
├──┼─────┼──────┤
│ 27 │楊源堂 │1/35 │
├──┼─────┼──────┤
│ 28 │楊慶隆 │1/35 │
├──┼─────┼──────┤
│ 29 │楊慶 │1/35 │
├──┼─────┼──────┤
│ 30 │楊麗雲 │1/35 │
├──┼─────┼──────┤
│ 31 │楊麗卿 │1/35 │
├──┼─────┼──────┤
│ 32 │趙庭楷 │1/14 │
├──┼─────┼──────┤
│ 33 │趙燕芝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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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