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0號
ILDV,108,訴,400,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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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林冠宜 

被   告 萬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經綽號「信一」之友人介紹,參與由「信一」、劉康永高聖亞及與其他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被告 各筆提款可抽取詐欺款項百分之4為酬勞。被告與訴外人劉 康永、高聖亞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致電原 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身分,向原告表示原告遭申請戶 籍謄本辦理貸款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刑事 警察局警官林文華身分,向原告表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為證明清白,需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並配合按 時回報狀況,不得洩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號008-112200709011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822-543540254349號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於其 住處門口信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 即指示被告前往臺北西門町捷運站之置物櫃及松山火車站廁 所內拿取該提款卡,並告知被告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共計 提領13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 項及提款卡放置回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而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走。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為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原 告於刑事庭當庭請求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監所收容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已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 ,以上開詐騙行為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 ,使被告提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所涉本件詐欺行為之刑事 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583號、第1525號、第258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在 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是被告之詐騙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系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款項,及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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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