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4號
ILDV,108,訴,334,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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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范木發 
被   告 胡素惠 
      胡培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未分割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 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12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本屬原 告之被繼承人范張阿免等四大房之范胡氏宗親所共有,前 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大房之被告被繼承人胡水生除外) 提供給建商唐松夫合建房屋之五筆土地之一。胡水生之繼 承人即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1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共有人 之范木發胡樹溪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本屬范張 阿免持分)應依上開調解,將胡水生應受分配之該筆土地 持分返還之,經鈞院於94年1月5日以94年度移調字第1號 調解成立,范木發胡樹溪胡溪源、胡金番、胡銘鋒歐玉蘭等人同意將上開調解內容所約定胡水生應受分配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旋被告二人 復於94年4月11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胡志清應依上開調解內 容,將胡水生應受分配之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 96.35分之180.2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經鈞 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被告二人勝訴確定。95年間 ,上開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心梅以原告等共有人為被告 ,向鈞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筆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82號判決確定,張心梅再於98年3月4日持該確定判決向 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訴外人胡志 清、被告胡素惠胡培塘所分得之土地分別為慶安段754 、754-2、754-1、754-4、754-8地號土地。(二)依鈞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 二項約定,訴外人歐玉蘭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754地號,重測前為新城小段126- 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93之176.844分別移轉登記予 被告胡素惠胡培塘,但該土地因歐玉蘭積欠營業稅而遭 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9年12月22日被訴外人 胡馨云以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拍定。嗣被告二人



於100年間以歐玉蘭無法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致給付不能 等事由,訴請歐玉蘭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各390,118 元,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 經鈞院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743號債權憑證。嗣范張阿 免於83年1月7日死亡,其就上開合建土地(含分割後754 、754-6地號)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原告整理歷年來兩 造、各共有人及建商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歐玉蘭張心梅 間之合建剩餘土地分配爭議及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判決結果 ,發現被告二人於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合計持有土地 面積為5,560.28㎡(包括被告二人各應自歐玉蘭處取得之 176.844㎡),被告胡素惠分割後所分得同段754-1地號土 地、被告胡培塘分割後所分得同段754-4、754-8地號土地 ,均已較胡水生未參與合建面積多受分配496㎡,原告則 短少353.688㎡。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多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於原告,並聲明 請求:(一)被告胡素惠應將其所有754-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353.24分之176.844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胡 培塘應將其所有7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72.05分之176. 84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依鈞院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之調解內容而取得,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受利益及他人受損害等要件,此 與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要件顯有不符,故原告依此請求即 屬無據。
(二)另原告對本案同一案件,對被告二人曾提起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被告二人敗訴後提起上訴,之後被告二人與 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調解(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移調字第202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爭議,於94年1 月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原告願將宜 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被告胡培塘,及原告願將宜蘭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 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素惠。後共有人 張心梅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其中面積2353.24平方公尺歸被告胡素惠所有、面 積2853.44平方公尺歸被告胡培塘所有、面積341.32平方 公尺歸原告所有,上開判決並於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 此有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 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提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 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 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 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至第4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其各自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多得176.844平 方公尺,而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三)原告雖主張前於94年度移調字第1號案件調解時因身體不 適急著離開,不知道面積多少,到了分割判決才知道面積 少了云云,然94年度移調字第1號案件於94年1月5日即已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將宜蘭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 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培塘, 及原告願將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素惠,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而 原告復未於30日之期間內就上開調解筆錄提起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訴訟,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已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即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明。再者和解既為 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被告胡培塘依前開調解成立之 內容而取得,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 公尺),被告胡素惠依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而取得宜蘭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 93分之176.844(即面積176.844平方公尺),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即無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因分割共有物而不法取得超過應得部分之 面積云云,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胡素惠 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中面積2353.24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 胡培塘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中面積2853.44平方公尺之部分 ,此係經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確定之內容,而原告既未 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則其主張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之部分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亦無據。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 形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則其請求被告胡素惠應將其所有754-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353.24分之176.844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胡培塘應將 其所有7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72.05分之176.844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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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