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黃素玉
訴訟代理人 蕭岱珉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葉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2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
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參照)
。本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即債權人所執執行名
義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而原告請
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其價值為 4,093,2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45頁),顯高於被告即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第991號裁定意旨,應以前者為度。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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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 地段 │ 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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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十六結│0149-00│ 451.03 │1分之1 │
│礁溪鄉│段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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